以下為法普知識,每10推150P直至百推
本篇僅就事實認定層面,少年犯層面略過
一、事實認定
事實可以分為真實世界的事實、訴訟事實
真實世界的事實:一般你我在真實事件發生過的事情
訴訟事實:經過法院認定裁減後的事實
而我們訴訟法上的各種程序設計,就是為了讓訴訟事實
可以真正的趨近於真實世界的事實,但因為沒有人是神
可以倒轉時光去看現實世界,那時候發生了什麼事情
才會事後用證據去去還原事實,希望可以真的還原。
所以本質上法院認定的訴訟事實,本身就跟真實事實不一定完全相同
但,基於訴訟資源的節省,在事實認定上,往往會分成
最嚴謹的通常訴訟程序,以及因為被告認罪或是證明確下的快速程序
而這些快速程序,在我國常常是指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簡式審判
而為避免濫用,所以我們這些快速程序都只限於非重大犯罪。
在我國立法下,重大犯罪就是要用通常程序查個清楚、辯論
而相同的程序在美國,認罪協商是針對罪、刑都可以交易的標的
本質上也是一個快速程序下的產物
而程序快速下的產物,當然有更多機率去脫離"真實世界的事實"
這在美國,也是飽受批評,因為當所有犯罪都可以喬的時候
真實的事實沒有人重視,只重視最後法律的效果
所以在沒有經過研個檢視的訴訟事實,是否等同於
真實世界的事實,當然是一個大問號?
量化上來說
--真實事實----嚴格程序下訴訟事實---快速程序下訴訟事實----媒體報導---
而有疑問狀況下,你要選擇他是真實發生的事件
還是寧願抱點懷疑態度呢?
二、幼童證言
幼童證言在我國是一個證明度不高的證據素材
因為幼童容易受到誘導,記憶力往往也遭受質疑
不是說幼童故意說謊,而是在這年紀的真實陳述往往很難達成
所以在幼童訊問的人員是要受過專業訓練
要從一系列的建立關係、不可誘導、連續陳述等等很多方式來保證幼童的證明力
而即便在這些受過專業訓練人員問出來的幼童證言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也認為,需要"補強證據"
就是除了幼童的陳述外,需要有其他東西來佐證幼童所說為真
否則單一個幼童證言是無法認定他是可以拿來當裁判的唯一證據
而這邊補強證據,還被嚴個限定,不能是累積證據
例如爸媽聽到幼童轉述、社工聽到幼童轉述的證詞
這些通通不能拿來補強
或許有人會說,那如果是真的,沒有補強怎辦?
刑事訴訟法設計目的本來就是寧願錯放也不能錯殺
詳見: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
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五0一號判例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
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
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
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
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
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
根據以上,沒有人指責幼童說謊,但是證明度在司法上、科學研究上,他貼進上開
真實事實可能性比較低,所以幼童證言本身就是充滿危險的。
而如果他父母相信幼童而認定為真實時,此時也不能苛責父母。
但,這是貼近真實的嗎?更何況協商下的訴訟事實。
三、後話
就本案,如果要從認定事實這一塊來說
MLB沒有用這個人應該無法拿來推倒出證明他是性侵犯這件事情的事實存在
因為他們不能接觸卷宗,所以他們要封殺的應該是道德上考量
更何況,美國法律因為他是少年犯,塗銷後本身就不能再依此為據
因為他就是個清白人,也有無罪證明。
而也希望大家看報導時,多去理解背後的法學制度跟思維
媽媽嘴、梁姓小模,有多少是媒體鼓動下的未審先判?
更久遠前的
王迎先、蘇建和、江國慶呢?
而各位在未來都有機會進到法院當國民法官
去審判他人生死,難道不能更嚴謹一些嗎?更多的思索與思考
如果一件事情有99%可能是A做的,但有1%懷疑不是
此時,各為未來的國民法官,你們是要判下去嗎?
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希望法律的種子、法學的知識,可以種在每個人心中
每十推150P,直到百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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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僅就事實認定層面,少年犯層面略過
一、事實認定
事實可以分為真實世界的事實、訴訟事實
真實世界的事實:一般你我在真實事件發生過的事情
訴訟事實:經過法院認定裁減後的事實
而我們訴訟法上的各種程序設計,就是為了讓訴訟事實
可以真正的趨近於真實世界的事實,但因為沒有人是神
可以倒轉時光去看現實世界,那時候發生了什麼事情
才會事後用證據去去還原事實,希望可以真的還原。
所以本質上法院認定的訴訟事實,本身就跟真實事實不一定完全相同
但,基於訴訟資源的節省,在事實認定上,往往會分成
最嚴謹的通常訴訟程序,以及因為被告認罪或是證明確下的快速程序
而這些快速程序,在我國常常是指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簡式審判
而為避免濫用,所以我們這些快速程序都只限於非重大犯罪。
在我國立法下,重大犯罪就是要用通常程序查個清楚、辯論
而相同的程序在美國,認罪協商是針對罪、刑都可以交易的標的
本質上也是一個快速程序下的產物
而程序快速下的產物,當然有更多機率去脫離"真實世界的事實"
這在美國,也是飽受批評,因為當所有犯罪都可以喬的時候
真實的事實沒有人重視,只重視最後法律的效果
所以在沒有經過研個檢視的訴訟事實,是否等同於
真實世界的事實,當然是一個大問號?
量化上來說
--真實事實----嚴格程序下訴訟事實---快速程序下訴訟事實----媒體報導---
而有疑問狀況下,你要選擇他是真實發生的事件
還是寧願抱點懷疑態度呢?
二、幼童證言
幼童證言在我國是一個證明度不高的證據素材
因為幼童容易受到誘導,記憶力往往也遭受質疑
不是說幼童故意說謊,而是在這年紀的真實陳述往往很難達成
所以在幼童訊問的人員是要受過專業訓練
要從一系列的建立關係、不可誘導、連續陳述等等很多方式來保證幼童的證明力
而即便在這些受過專業訓練人員問出來的幼童證言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也認為,需要"補強證據"
就是除了幼童的陳述外,需要有其他東西來佐證幼童所說為真
否則單一個幼童證言是無法認定他是可以拿來當裁判的唯一證據
而這邊補強證據,還被嚴個限定,不能是累積證據
例如爸媽聽到幼童轉述、社工聽到幼童轉述的證詞
這些通通不能拿來補強
或許有人會說,那如果是真的,沒有補強怎辦?
刑事訴訟法設計目的本來就是寧願錯放也不能錯殺
詳見: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
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五0一號判例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
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
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
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
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
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
根據以上,沒有人指責幼童說謊,但是證明度在司法上、科學研究上,他貼進上開
真實事實可能性比較低,所以幼童證言本身就是充滿危險的。
而如果他父母相信幼童而認定為真實時,此時也不能苛責父母。
但,這是貼近真實的嗎?更何況協商下的訴訟事實。
三、後話
就本案,如果要從認定事實這一塊來說
MLB沒有用這個人應該無法拿來推倒出證明他是性侵犯這件事情的事實存在
因為他們不能接觸卷宗,所以他們要封殺的應該是道德上考量
更何況,美國法律因為他是少年犯,塗銷後本身就不能再依此為據
因為他就是個清白人,也有無罪證明。
而也希望大家看報導時,多去理解背後的法學制度跟思維
媽媽嘴、梁姓小模,有多少是媒體鼓動下的未審先判?
更久遠前的
王迎先、蘇建和、江國慶呢?
而各位在未來都有機會進到法院當國民法官
去審判他人生死,難道不能更嚴謹一些嗎?更多的思索與思考
如果一件事情有99%可能是A做的,但有1%懷疑不是
此時,各為未來的國民法官,你們是要判下去嗎?
謝謝各位耐心看完。
希望法律的種子、法學的知識,可以種在每個人心中
每十推150P,直到百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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